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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據甘肅日報報道:《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5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3月27日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5年3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于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搶救、研究、宣傳、教育、展演展示和資料實物的征集收購等。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宗教、旅游、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文物、檔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愿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調查與名錄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實物和資料。

    第十一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建立的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范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本行政區域內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下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列入本級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建議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于二十個工作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公眾以書面方式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并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1] [2] 下一頁 文章來源:甘肅日報 責任編輯:徐夢媛(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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